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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資訊 第45期

作者:匿名  來源:
發布日期:2019/12/19 10:59:02  點擊數:4275

一、行業資訊
寧德、龍巖獲批創建國家普惠金融改革試驗區
來源:福建日報
      12月10日,記者從在龍巖舉辦的三省四地金融改革試驗區啟動交流活動獲悉,日前,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向福建省印發了《福建省寧德市、龍巖市普惠金融改革試驗區總體方案》。繼河南蘭考縣之后,此次新增的3個國家級普惠金融改革試驗區,福建省占了兩個。
      國務院批復的改革方案要求,我省的普惠金融改革試驗區要在普惠金融支持經濟文明與生態文明共同發展等若干個領域積累一批全國領先甚至對發展中國家有參考價值的經驗做法。
      根據《總體方案》,我省將力爭到2020年末,實現寧德市、龍巖市普惠金融發展達到福建省中上游水平,全力保障脫貧攻堅目標實現;到2021年末,為普惠金融支持試驗區發展積累一批可復制、可推廣的工作機制,并在全省、全國范圍內推廣;到2022年末,在試驗區形成廣渠道、多層次、全覆蓋、可持續的普惠金融服務體系,建立與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相適應的普惠金融發展保障體系和長效機制。
      我省高度重視普惠金融工作。2017年印發實施的《福建省推進普惠金融發展實施意見》,通過健全工作機制、強化財政配套支持、運用新興科技、加強考核激勵等措施,不斷豐富普惠金融產品體系,提升普惠金融服務水平,營造良好金融生態環境。尤其是寧德、龍巖兩市,更是圍繞“三農”金融服務、金融精準扶貧等重點領域開展一系列創新實踐。其中:寧德市結合“信用寧德”建設,以建設農戶信用信息檔案為基礎,以“普惠金融信用鄉鎮、信用村”為橋梁,開展“三級信用”創建活動,著力挖掘鄉村地區的金融承載力;龍巖市積極推進金融“扶農”“扶小”“扶弱”,努力打造信用高地、資金洼地、風控陣地、普及園地等“示范四地”。在各級各部門的努力下,兩地涌現出了一批如“壟上行?背包銀行”、海上信用漁區、“三農”綜合保險、扶貧再貸款整村推進等創新模式,有效提高了人民群眾金融服務的獲得感和滿意度,激發了閩東老區和閩西原中央蘇區的經濟發展活力。
二、精彩推薦
最高法出臺執行和解、執行擔保和仲裁裁決執行三個司法解釋
來源:法制日報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個司法解釋。
執行和解司法解釋共20個條文,重點解決五方面問題:明確區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明確不得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明確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明確恢復執行的條件;明確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
      執行擔保解釋解釋共16個條文,重點對四方面內容予以明確規范:明確執行擔保的擔保事項;明確執行擔保的實現方式;確立執行擔保的擔保期間;明確執行擔保的追償權。
      仲裁裁決執行司法解釋共24個條文,主要涉及五個方面的內容:適當調整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管轄;明確裁決執行內容不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及處理方法;適當拓展申請不予執行的主體范圍;統一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明確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程序銜接。
      這三個司法解釋作為執行規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已于2018年3月1日開始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孟祥對這三個執行司法解釋進行了解讀
 一、《執行和解規定》的有關情況
      執行和解是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難”,又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執行階段的體現,在強制執行工作中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此前法律、司法解釋有關執行和解的規定僅有寥寥幾條,導致不少問題缺乏明確的依據和指引,實踐做法不一,理論爭議較大。為充分發揮執行和解的制度效用,公正處理執行和解糾紛,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執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出臺了這部司法解釋。
《執行和解規定》共20個條文,重點解決以下五方面問題:
1明確區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款,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蓋章的,成立執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執行和解、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沒有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認定結果可能截然相反。為統一司法尺度,《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分標準,并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體而言,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在于,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換言之,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就構成執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中止執行。反之,如果雙方沒有將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交給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協議僅產生實體法效果,被執行人依據該協議要求中止執行的,需要另行提起執行異議。
2明確不得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司法實踐中,對于能否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不同法院做法不同,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僅出裁定,還協助辦理當事人辦理過戶手續。為統一法律適用,在充分調研、多方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執行和解規定》最終明確人民法院不得依據和解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本身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允許人民法院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無異于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面,以物抵債裁定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很容易損害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踐中此類糾紛已經屢見不鮮,司法解釋應當積極予以回應。
3明確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達成和解協議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要求恢復執行。但對申請執行人能否起訴被執行人,要求其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法律規定并不明確。從結果看,“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債權人只能申請恢復執行”的做法實際上否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缺乏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預期利益的保護。尤其當執行和解協議對債權人更有利時,被執行人可以通過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獲益,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為此,《執行和解規定》明確賦予了申請執行人選擇權,即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4明確恢復執行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申請執行人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但對于申請執行人能否隨時反悔、“不履行”的具體內涵、“受欺詐和脅迫”由誰認定等問題,不同法院把握的標準并不一致。為澄清實踐中的誤解,《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了恢復執行的條件。首先,契約嚴守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適用于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不應無故違反和解協議,如果被執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或者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申請執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復執行。其次,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完畢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即便存在遲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況,申請執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復執行。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賠償損失。最后,出于審執分離的考慮,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主張和解無效或可撤銷的,應當通過訴訟程序認定,再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5明確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
      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常常會要求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此類擔保條款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的執行擔保,執行法院能否依據該條款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實踐中爭議很大。為解決該問題,《執行和解規定》特別規定了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即如果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強制執行,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保證人的財產,不需要申請執行人另行提起訴訟。當然,如果申請執行人選擇就履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擔保條款依然有效,申請執行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擔保人承擔責任。
二、《執行擔保規定》的有關情況
      執行擔保是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執行擔保一方面增加了債權人權利實現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過適當延緩債務履行的期限,幫助債務人整頓生產經營,籌措資金,提高償債能力,對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穩定經濟發展有著積極意義。但是,因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比較粗疏,導致司法實務中對執行擔保的適用范圍、成立條件、法律效力等問題缺乏統一認識,各地法院實際做法存在較大差異。為統一法律適用,充分發揮執行擔保的制度優勢,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辦理涉執行擔保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反復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出臺了《執行擔保規定》。
該規定共16個條文,重點對以下四方面內容予以明確規范:
1明確執行擔保的擔保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但該條并未明確,擔保的事項到底是什么。司法實踐中,不少執行實務工作者對擔保事項的理解較為寬松,即只要涉及執行程序的擔保,例如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擔保、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第三人為中止執行提供的擔保,都屬于執行擔保。經研究,我們認為,上述擔保雖然都和執行程序有關,但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尚有區別,在概念上不宜混淆。一方面,上述規定中提供擔保的主體各不相同,擔保事項也差異較大,很難涵蓋在同一制度之下。另一方面,執行擔保的法律效果是不經訴訟程序,直接要求相應主體承擔責任,這種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的限制,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為澄清上述誤解,《執行擔保規定》將執行擔保明確限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即為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提供的擔保。
2明確執行擔保的實現方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被執行人于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但由于其對執行擔保具體實現方式的規定較為籠統,導致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直接執行,有的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有的裁定直接執行擔保財產。處理方式的不統一,既有損司法權威,又增加了糾紛產生的可能性,司法解釋對此應當予以回應。經反復討論,考慮到執行擔保與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屬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執行擔保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3確立執行擔保的擔保期間
      《執行擔保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確立了執行擔保期間這一全新的制度。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慮:一方面,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九條曾經規定過擔保期限,但因其內涵與擔保法的保證期間明顯不同,實踐中常常引發誤解;另一方面,考慮到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能沒有約束,如果申請執行人長期不主張權利,既會對擔保人的生產、生活產生不利影響,還存在利用執行擔保使擔保人財產被長期查封,進而規避擔保人的債權人求償的可能。最終,本司法解釋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在擔保期間內對擔保人主張權利,否則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將得以免除。
4明確執行擔保的追償權
      由于法律、司法解釋缺乏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于執行擔保中擔保人是否享有追償權,以及如何行使觀點不一。有的法院基于法律、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且執行擔保不能適用民事擔保規則,不允許擔保人進行追償;有的允許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執行人;還有的則從鼓勵、保護擔保人的積極性和權益出發,在裁定執行擔保人財產時同時明確擔保人向被擔保人的追償權和申請執行權,允許擔保人直接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經反復討論,考慮到擔保人是否對被執行人享有追償權往往取決于擔保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約定,不能一概而論,對此法律關系執行機構不宜介入。最終,《執行擔保規定》明確擔保人可以通過訴訟進行追償。
三、《仲裁裁決執行規定》的有關情況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中明確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在社會經濟交往過程中,仲裁因自身所具有的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靈活便捷、一裁終局等諸多特性,成為兼具契約性、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的一種重要的糾紛化解方式,愈來愈多的當事人選擇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而仲裁的自身特點決定了其健康發展必須依賴于司法的監督與支持。
      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規定較少,該類案件在實踐操作中仍存在一些規則空白。為切實保護當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執行力,促進仲裁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充分調研,數易其稿,最終形成《仲裁裁決執行規定》。
該規定共24個條文,主要涉及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
1適當調整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紤]到司法實踐中,多數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標的較小,且就執行實施程序而言,對仲裁裁決與民商事判決規定不同的級別管轄意義不大,本解釋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管轄進行了適當調整:一方面,堅持以中級法院管轄為原則;另一方面,當執行案件符合基層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范圍,并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需要注意的是,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審查屬于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范疇,為統一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審查尺度,《仲裁裁決執行規定》明確規定,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仍由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層法院管轄的,也應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這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審慎態度。
2明確裁決執行內容不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及處理方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3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給付內容明確。但對于“明確”的標準,對不明確的案件應當如何處理,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釋尚缺乏指引。為解決實踐爭議,《仲裁裁決執行規定》主要從以下五個方面入手:一是列舉了實踐中常見的仲裁裁決“不明確具體”的情形;二是為減輕當事人訟累,規定執行內容不明確具體的應首先通過補正等方式解決;三是經補正等方式仍無法明確執行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四是明確當事人對駁回執行申請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五是對于仲裁裁決確定交付的特定物確已毀損或滅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終結執行等方式處理。
3適當拓展申請不予執行的主體范圍
      實踐中,個別當事人惡意仲裁、虛假仲裁,不僅損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更損害了仲裁與司法的社會公信力。但法律、司法解釋對于案外人能否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缺乏規定。此次《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對申請不予執行的主體范圍予以適當拓展,明確賦予了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的權利,并分別在第九條和第十八條明確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條件和實質審查標準。簡言之,案外人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人民法院將嚴格審查,確認其主張是否成立。而對于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的審查結果,同時賦予當事人、案外人進一步救濟的權利,以充分保障其權益。
4統一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
      目前,民事訴訟法對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雖有規定,但相比豐富的司法實踐,仍顯得過于原則和籠統,實踐中容易出現審查尺度不統一的問題。為此,《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進一步予以解釋,明確了無權仲裁、違反法定程序、偽造證據及隱瞞證據的認定標準,使法律適用更統一、更具操作性。
此外,為防止被執行人濫用程序權利阻礙仲裁裁決案件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規定》還列舉了若干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申請不予執行的情形,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此類申請不予支持。
5明確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程序銜接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救濟程序雙軌并行;且提出申請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為了進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效率,貫徹尊重仲裁、保障仲裁執行的司法原則,《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對兩程序的銜接進一步予以明確、簡化。詳言之,不予執行審查期間,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受理的,法院應當裁定中止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被執行人同時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其撤回撤裁申請的,應視為一并撤回不予執行申請。如此制度設計,可以有效避免被執行人濫用司法程序阻礙執行,也有利于減少重復審查造成的司法資源浪費。
三、重要數據提示
來源:中金公司
上周宏觀高頻數據跟蹤
      工業生產大體平穩,建筑活動加速。上周電廠日耗煤同比增速為15.2%,與前一周的 15.4%大體持平;高爐、焦化、水泥企業開工率環比上升,半鋼胎企業開工率微降。需求方面,建筑鋼材成交量同比增速保持在30%以上的高位。11月第一周乘用車零售同比增速為-19.8%。11月至今,30城商品房成交面積同比下跌9.7%,100城土地成交仍然低迷。 食品通脹小幅回落,工業品價格漲跌互現。上周農業部食品批發價格指 數周環比下降1.3%,同比漲幅從前一周的13.6%下降至12.9%。豬肉批發價環比下降6.0%,同比漲幅從165%回落至153%。黑色、水泥價格環比繼續上升,煤炭、化肥價格大體持平,有色價格下跌。國際油價微降;波羅的海干散貨指數回落。房價同比漲幅微升至2.0%。 銀行間流動性邊際收緊;10年期國債收益率微降,信用利差大體持平;信用債凈發行量上升;人民幣兌美元貶值。上周央行凈投放1年期MLF2000億元。7 天回購利率上升49個基點至3.02%。10年期國債收益率微 2bp至3.25%。人民幣兌美元貶值 0.3%、兌一籃子貨幣大體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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